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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智慧財產案件)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雅雯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史塔西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復明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4 件,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200 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得印有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於109 年2 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攤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品。
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3 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所得,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童雅雯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7日,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等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鑑定報告書各1 份、註冊資料2 份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收據2 份、現場照片6 張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4 件足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1、37至53、7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500 元,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分別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 至113 頁),可知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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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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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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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SYUSSY商標之衣服│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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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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