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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銨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V」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之包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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