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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灶
吳宣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勝灶、吳宣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放置於賭檯,且分別為被告2 人賭博所用器具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彭勝灶、吳宣玄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彭勝灶、吳宣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
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賭資 │新臺幣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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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 │新臺幣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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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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