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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璋
彭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208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元璋、彭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因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摺1 本及其上之印文2枚,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2 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1 本確係為偽造,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存摺封面上偽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㈤」之橢圓戳章1 枚及有權人員章戳「羅oo」1 枚,原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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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物項目及數量 │偽造項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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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1本: │1.印製紙質較粗糙。 │
│ │帳號:0000-00-000000-0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 │戶名:彭婷 │ 壢分行㈤橢圓戳章1 │
│ │發摺單位:中壢分行 │ 枚。 │
│ │開戶單位:中壢分行 │3.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有│
│ │發摺日期:108年1月31 │ 權人員羅oo章1 枚│
│ │ │ 。 │
│ │ │4.交易明細遭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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