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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RLHA 男 45歲(民國64【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偵字第2612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護照壹本(署名NOLA TAMANG 、出生日期西元壹玖柒壹年捌月參拾壹日、護照號碼壹捌參壹柒貳捌)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ORLHA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護照1 本(署名NOLA TAMANG 、出生日期1971年8 月31日、護照號碼0000000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購得,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尼泊爾護照(署名NOLA TAMANG 、出生日期1971年8 月31日、護照號碼000000 0)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護照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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