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 年度調偵字第924 、92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瑋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924 、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無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美商安矽思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924 、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不起訴處分,致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ANTEC 機殼)】│1 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