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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105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懿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5,519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被告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乙情,有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條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1.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2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全案卷證屬實。
2.而觀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係慧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格公司)負責人,其因同為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進忠之請求,將同批貨物先由向威公司或允祥公司售出,經由慧格公司配合輾轉買賣,最後再由允祥公司或向威公司買回,以此方式進行循環交易,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聲請人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而前開慧格公司與允祥公司、向威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因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則慧格公司所獲取前開進、銷貨款差額(即1 萬5,519 元部分),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參以被告於前案法院訊問時陳述供稱:對於檢察官認定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那是公司賺得,不是我個人賺的,確實是以兩家公司買進賣出的差價,錢是匯入公司的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303 號卷第33頁反面),足見慧格公司所獲取前開進、銷貨款差額1 萬5,519 元確屬該公司所有,顯非被告邱大懿(即犯罪行為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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