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聲沒,21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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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毛重陸點玖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為聲請意旨漏載)、94年度偵字第4952號移送併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總毛重6.983 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驗餘淨重6.98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鄭文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扣得之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含袋毛重6.983 公克)、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0月5日管檢字第0940011074號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供販賣海洛因之用,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該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未予宣告沒收。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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