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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7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登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0 年8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以藥品列管,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2月2 日FDA 藥字第1086035565號函可佐,而被告未取得許可即予攜帶入境,故上開扣案物品自屬禁藥無訛,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扣案之上開藥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 扣案物品名稱 │ 內容物 │ 數量 │
├──────────────┼───────┼───┤
│ヒト胎盤抽出物製劑ラエンネツ│2ML ×50管/ 盒│2盒 │
│クLAENNEC INJ.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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