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聲沒,22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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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557 號、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霧化液柒拾玖瓶及電子煙補充液伍佰肆拾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献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93號、171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輸入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液79瓶及電子煙補充液541 瓶為禁藥,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而購買輸入,係供被告為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109 年度偵字第3793號、17142 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093號、第718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電子煙霧化液79瓶及電子煙補充液541 瓶,經檢驗皆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暨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是上揭扣案物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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