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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葉全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殊屬不該,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曾數度洽商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葉全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巽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往永豐路方向行經永豐南路與廣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若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駕駛在永豐南路內側之左轉專用道上行經上開路口且為駛入永豐路而向右偏移,適艾靖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沿永豐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艾靖穎因而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性足部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艾靖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全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艾靖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附卷可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質疑係因告訴人左轉始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乙節,然縱告訴人確有左轉情事,惟被告既係行駛在內側之左轉專用道上,告訴人應可信賴行駛在其左側之車輛應與其同樣左轉而無直行之事,準此,告訴人對於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道之被告無預警直行之突發狀況,應屬猝不及預防,亦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告訴人所能預測及控制,若非被告之上述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當不致於發生,是不得以告訴人有左轉情事而因此反推被告即無上開過失。
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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