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04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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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田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晚間7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 時8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慧宜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吳啟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田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晚間 7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60 公里 3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前方由林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致 A 車再追撞前方由林慧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慧宜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慧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宜、證人林丹、證人陳卉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採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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