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13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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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良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中午1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56.6公里處時,與方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懋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輛初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 毫克【計算式:0.18MG/L+0 .05MG/L(1+42/60 )HR=0 .265MG/L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家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又於110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並於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56.6公里處時,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吳懋祺、方文賢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57、58頁、第59、60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1、43、51、53、55、67、73至85、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㈠依據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比值為兩千,合先敘明。

㈡現本局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參考WDS Mclay ,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ch Medical Media ,2 版、3 版及A .W .Jones,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Etha 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 k ,Forensic Sci . Int .000( 000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100mL 間,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0.2mg/L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901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42分許,雖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毫克,然回推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65 毫克【計算式:0.18MG/L +0 .05MG/L (1+42/60 )HR=0 .265MG/L 】,即已逾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㈢至檢察官雖引用學者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乙文,以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為計算標準,認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68毫克,然卻未將前開文獻資料提出於本院,則在欠缺檢察官援引之文獻資料下,本院自無從以前開較不利被告之代謝計算標準,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

又前開刑事警察局公函雖亦記載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27 ~0.52mg/L」,然並未詳列計算式,故本院無法得知其數值計算過程以及該數值與本院計算結果不符之原因,且本院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事實亦不受前開公函所拘束。

從而,本件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以本院前所認定之每公升0.265 毫克為準,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2 號、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2次、有期徒刑5 月2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12次、有期徒刑4 月2 次,並定應執行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被告於106 年3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 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經高速公路,且自承搭載乘客2 人(見偵卷第21頁),所為除危及己身、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自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本次酒駕雖發生交通事故,惟係遭他人自後方追撞;

再考量被告對於其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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