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補充「張世欣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世欣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駕車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張世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4月18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撞球場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