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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海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自方文信左後方超車」應更正為「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欲自方文信左後方超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海隆領有普通大貨車之汽車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卷第5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43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告訴人方文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 年12月12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腕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挫傷、臀部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卷第25頁),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回收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6號
被 告 梁海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隆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同向前方有方文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自方文信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方文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腕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挫傷、臀部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梁海隆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文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文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考。
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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