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22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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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春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春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為肇事者但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7號
被 告 范春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春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0000000路燈桿對面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前,於其欲倒車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劉冠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6段往民族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冠增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股骨幹第II型開放性螺旋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范春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劉冠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春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他車速太快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參;
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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