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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張智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彥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1 路往山大路方向前進,至桃園市中壢區山東1 路與山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王科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往月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王科翰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上肢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智彥於警詢之自│被告張智彥坦承於上開時、│
│ │白 │地,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
│ │ │路口後,與告訴人王科翰騎│
│ │ │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倒地│
│ │ │受傷等情。 │
├───┼──────────┼────────────┤
│(二)│告訴人王科翰於警詢及│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 │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證明被告張智彥於上開時、│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未依交通號誌「閃光紅燈│
│ │報告表(一)、(二)│」之標示行駛,方與告訴人│
│ │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 │片12張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11月5 │
│ │書1 份 │日晚間8 時52分許急診就醫│
│ │ │,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 │ │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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