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256,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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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濟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濟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犯行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69.3 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4毫克) ,且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更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范濟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濟彬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路2 段與合興二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王堡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范濟彬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范濟彬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6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34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濟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堡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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