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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之攔檢及酒測時間分別更正為「9 時36分許、9 時51分許」,及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8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在案,於107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外,另於109 年間亦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況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查,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被 告 許德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51號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安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10 年 2 月 21 日上午 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9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上午 9 時 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上午 9 時 51 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德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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