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33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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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博彥在本院的自白」、「告訴人徐晨豪於本院的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聲請人在附件誤引該條修正前的規定內容,應該只是忙中有錯,所以在此更正而將該條現行規定內容列在本判決的附錄。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的機關還沒發覺前,就向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事宜的警員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之後也接受裁判,所以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的基礎應該要按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輕重,在過失傷害案件,主要就是看行為人的過失情節、因此所造成的傷害輕重、與行為人是否坦承、有無賠償的犯後態度。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與用路人共同維護交通安全,竟因趕送單,疏未注意,發生如附件所示的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是本件事故的肇事主因,且在本院提示鑑定意見後,其也表明沒有意見;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事發後已經接受多次的手術、診治、復健,雖然到院表明沒有留下重傷害,但必定是很受折磨,影響頗大;

被告因資力有限,未能與損失不小的告訴人談成和解,但至少坦承犯行並有當庭致歉的犯後態度;

被告無前科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特別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黃博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彥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18 時 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 455 號前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有徐晨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行至該處,不及反應,兩車碰撞,徐晨豪人車倒地,徐晨豪因此受有少量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五指骨骨折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三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徐晨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彥坦認自路旁駛出,欲駛至對向內定二街往桃園機場方向車道之際肇事等語,核與告訴人徐晨豪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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