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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8 行「胸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更正為「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10002504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附刑案照片,可見告訴人陳麗苓駕駛其車輛於案發道路上停等,且後方煞車燈有亮起,是被告既於同向行駛在告訴人之車後停等,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惟被告竟於告訴人車輛尚未起步之情形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加速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夜間即至中壢長榮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許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807 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聲請開庭調查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有卷附刑案照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案發當下之完整狀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詳細審閱,事證已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後認已無開庭調查之實益與必要,爰駁回此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被 告 許順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龍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往八德方向直行,至桃園市平鎮區八德路3 段321 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碰撞同向前方由陳麗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麗苓受有胸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嗣許順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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