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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華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所載便當袋因捆綁不牢掉落車道,後方適有李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瞬間撞擊該便當袋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李玉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鈺婷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認被告所載便當袋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95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肇事之經過及肇責判斷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因該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又參以被告雖有意願跟告訴人商談調解,但雙方金額尚有差距,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從事幫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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