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淵
陳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楊智淵、陳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部分被告楊智淵、陳慶安肇事後均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楊智淵、陳慶安均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⒈被告楊智淵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淵駕駛汽車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陳慶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陳慶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骨底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急性結膜炎等傷害(見偵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陳慶安傷勢甚重,兼衡被告楊智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慶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楊智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自陳以工程師為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慶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楊智淵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楊智淵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拇指、下頷、雙肩多處擦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見偵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楊智淵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陳慶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智淵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陳慶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自陳以司機為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楊智淵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陳慶安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399 巷往洪圳路1201巷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1 段399 巷與洪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陳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洪圳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其雖為幹線道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慶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骨底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彬、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楊智淵亦因此受有左前臂、左拇指、下頷、雙肩多處擦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安、楊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淵、陳慶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智淵、陳慶安之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
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籍、駕籍資料。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7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