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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僅犯罪事實欄第2 行「有期徒刑6 月」後,應增加「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10字;
第7 行「騎乘車牌號碼」前,應增加「無駕駛執照」5 字;
另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見偵卷第35頁)。
二、量刑㈠累犯:查被告朱世宏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並於108 年6 月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未因該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對刑罰反應力確係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即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人體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已升高,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仍騎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不顧,且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酒後駕車行為,素行難認良好,本案自應從嚴非難。
次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與歷次酒測值之高低、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貧寒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受理機關與案號 │交通工│吐氣酒精濃│是否肇事 │刑度 │是否定刑│執行情形│於本案是否│
│ │ │具種類│度(mg/L)│ │ │ │ │構成累犯 │
├──┼────────┼───┼─────┼─────┼────┼────┼────┼─────┤
│1 │本院98年度桃交簡│機車 │0.69 │否 │罰金新臺│無 │罰金繳納│否 │
│ │字第2850號 │ │ │ │幣46,000│ │完畢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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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99年度桃交簡│機車 │0.71 │否 │有期徒刑│ │100 年3 │否 │
│ │字1974 號 │ │ │ │3月 │ │月14日徒│ │
│ │ │ │ │ │ │ │刑執行完│ │
│ │ │ │ │ │ │ │畢 │ │
├──┼────────┼───┼─────┼─────┼────┤ ├────┼─────┤
│3 │本院103 年度審交│機車 │1.22 │否 │有期徒刑│ │104 年7 │否 │
│ │簡字331號 │ │ │ │5月 │ │月10日徒│ │
│ │ │ │ │ │ │ │刑執行完│ │
│ │ │ │ │ │ │ │畢出監 │ │
├──┼────────┼───┼─────┼─────┼────┤ ├────┼─────┤
│4 │本院107 年度桃交│機車 │1.01 │是(與汽車│有期徒刑│ │108 年6 │是 │
│ │簡字第1024號 │ │ │發生車禍)│6 月,併│ │月5 日徒│ │
│ │ │ │ │ │科罰金新│ │刑執行完│ │
│ │ │ │ │ │臺幣1 萬│ │畢出監 │ │
│ │ │ │ │ │元 │ │ │ │
├──┼────────┼───┼─────┼─────┼────┤ ├────┼─────┤
│5 │本院110 年度審交│機車 │0.98 │否 │尚未判決│ │ │否 │
│ │易字第184號 │ │ │ │ │ │ │ │
├──┼────────┼───┼─────┼─────┼────┤ ├────┼─────┤
│6 │本院110 年度審交│機車 │1.48 │否 │ │ │ │ │
│ │易字第144號 ├───┼─────┼─────┤尚未判決│ │ │否 │
│ │ │機車 │0.86 │否 │ │ │ │ │
├──┼────────┼───┼─────┼─────┼────┤ ├────┼─────┤
│7 │本院110 年審交易│機車 │1.14 │否 │尚未判決│ │ │否 │
│ │字第237號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朱世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 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 段與工業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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