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46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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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算式:0.23+0.0628 ×(101/60)=0.3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應更正為「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算式:0.23+0.0628 ×(101/60)=0.3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蕭存智於警詢、偵訊皆供稱其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約相隔1 小時41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 .0628MG/L×(1+41/60 )HR=0 .3357MG/L,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雖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尚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108 mg/l,平均為0.084mg/l ,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至0.114 mg/l,平均為0.075mg/ l。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 毫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①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空腹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0.23MG /L+0 .084MG/L×(1+41/60 )=0.3714MG/L,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食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0.23MG/L+0 .075MG/L ×(1+41/60 )=0.3562MG/ L,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照②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42毫克至0.3563間【0.23MG/L+0 .05MG/L×(1+41/60 )=0.3142MG/L ;

0.23MG/L+0 .075MG/L ×(1+41/60 )= 0.3562MG/ L 】,均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貿然上路,甚與彭榮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彭榮水駕駛之車輛再與徐詺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況被告於9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7364 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64號
被 告 蕭存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存智自民國110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巧餐廳喝葡萄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五楊高架南向63公里外側車道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 車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算式:0.23+0.0628 ×(101/60)=0.3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存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 車駕駛彭榮水、B 車駕駛徐詺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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