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54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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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興建街單行道,途經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與復興路口,適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 張。

㈡被被告於本院110 年9 月1 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車禍地點該處路段既屬未劃設雙向及分向線之單行道,路面劃有車輛遵行指示標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路面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反而逆向行車,致與依指示標線行駛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客觀上即屬交通違規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之注意義務云云,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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