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58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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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盟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盟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罪質與前案迥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本罪,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70號
被 告 官盟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盟鈞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住處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前開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盟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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