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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盛文(原名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曹盛文當時經警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而員警對其即時於草漯派出所施以直線及平衡測試,結果顯示,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再對其施以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持筆描繪之線段多有歪斜、扭曲,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更可見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其卻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中午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類之物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於當日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與他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而有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經警測量,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952毫克,且其事後仍飾詞否認(辯稱當時有先騎到中藥行買2 罐感冒藥水並於現場服用云云,但查該中藥行所販售之感冒藥水並不含酒精成分,且當時無客人購買後在店內服用之事),實屬不該。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7330號
被 告 曹盛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盛文於民國 110 年 3 月 19 日中午 12 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2 時 5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不慎與林群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群岳未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 時 9
分許,對曹盛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 毫克,回溯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
0.295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盛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路上有在乙春堂蔘藥行買 2 瓶友露安感冒糖漿飲用,喝完後
伊繼續騎乘機車回家,就被警察查獲,伊沒有喝酒等語,惟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感冒藥水共有 2 項產品,其中,
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 045350 號)未含酒精成分,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 057156 號)每毫升含賦形劑95%酒精 0.0025 毫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 290 號判決參照),又乙春堂蔘藥行僅有販售未含酒精成分之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等情,有乙春堂蔘藥行回覆資料 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於酒測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友露安藥水,自不可採。
二、又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然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0.015%(W/V)即 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 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
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 21 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
1.15 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約為
0.2952mg/l至 0.3217mg/l之間,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逾每公升 0.2952 毫克,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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