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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謝清光無照駕車」;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補充「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清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駕車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5 、107 、11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謝清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 段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行經桃園巿龜山區自強西路6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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