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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之「被告藍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王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月琴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新龍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左轉入新龍路時,與告訴人楊丞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提前左轉,但有確認對向的車在停止線上、我有確定對向無來車才開始左轉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楊丞希於案發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在車禍中有受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對),並與告訴人楊丞希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赴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同年月26日出院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確定對向無來車才開始左轉,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我當時是先等紅燈,我也不是一綠燈馬上起步,我的行向是綠燈(見偵卷第24、74頁)等語,此與卷附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截圖顯示,被告車尚未開始左轉前,告訴人行向之燈號已為綠燈(見偵卷第63頁上圖)之情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通過案發路口時之行向應為綠燈無疑。
又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被告開始左轉彎時,已清晰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於對向車道(見偵卷第65頁),綜上被告開始左轉前,已能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在對向車道路口,且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則被告辯稱對向無來車顯然不符常情。
㈢再參本案經送鑑定,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10 年6 月24日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一致,堪信被告就本件事故具過失責任無訛。
㈣末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於案發路口搶快提前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不願坦承面對司法,堅持自己所為並無過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中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係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進行,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王月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琴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新龍路口欲左轉入新龍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左轉時,未注意對向楊丞希(未領有適當駕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入相同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楊丞希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丞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藍麗惠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楊丞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左轉彎駛入道路前未看見告訴人駛入│
│ │ │路口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楊丞希於警詢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上揭交通│
│ │偵查中之指訴。 │事故後受傷之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 │ │
├──┼──────────┼──────────────────┤
│ 4 │事故現場、車損監視錄│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其相對│
│ │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位置等事實。 │
│ │ │ │
├──┼──────────┼──────────────────┤
│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
│ │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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