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64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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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張玉美於110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沿秀才路由環南路往新埔方向行駛,駛至秀才路與秀才路320巷、新江路之四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證據見下開論述)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轉入新江路時,撞及因火警而須調撥車道因而在該路口疏導交通之告訴人即警員鄒聖樺。

三、⑴訊據被告張玉美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剛好卡在路口,燈號變黃燈,伊右手邊又有消防車,所以趕快左轉過去,對方沒穿反光背心也沒拿指揮棒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即警員鄒聖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張玉美闖紅燈,伊當時背對著被告,伊被撞當下立刻回頭查看路口燈號,發現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等語,甚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左轉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其剛好停在接近路口中間處,因聽到後方有人按喇叭,以為是消防車要通過,所以就左轉要讓消防車通過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闖越紅燈,其事後翻供,核無可採。

再查,案發現場有路燈照明,且案發時交通流量大,亦有他車之頭燈照明,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復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時多輛消防車欲由被告行向通過,被告在此等情狀下欲在上開路口左轉,且係闖紅燈左轉,更應提高己之注意義務,無反怪罪告訴人即警員鄒聖樺沒穿反光背心也沒拿指揮棒之理,更不得以此卸責。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點第1 目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各該規定,自有過失。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置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而不論,自有違誤。

⑶依警方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告訴人鄒聖樺本身即係司法警察身份,案發後,告訴人即警員鄒聖樺僅受輕傷,並未失去意識,且其當下立即發現被告闖越紅燈撞擊其倒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張玉美之犯罪當場即為司法警察之告訴人所發覺,並無自首可言,承辦警員認為自首云云,核無可採,且其就自首要件並未覈實,自應檢討改進。

三、審酌被告闖越紅燈撞擊在路口疏導交通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就有無闖越紅燈事後翻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張玉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美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新埔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秀才路與新江路口,欲左轉駛入新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站立在該路口進行交通疏導之警員鄒聖樺,致鄒聖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聖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聖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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