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69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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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業詳如上述。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本案係第2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殊屬不該,暨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經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潤發商場附近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6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興國路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6日凌晨0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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