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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江長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出巷口有先停等確認沒車才轉出,且告訴人DU PLOOY MOR(中文姓名:杜莫內)行駛在內車道,是禁行機車、對方也沒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又過快等語。
然查:㈠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應予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察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駕駛車輛由桃園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起駛後,連續跨越三車道逕行切入內側車道,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起駛時已有確認沒車才轉出等語,惟本案被告由上揭得來速起駛後,非如一般路邊起駛之駕駛人係緩慢先駛入最外側之慢車道行駛一段距離,觀察後方來車情形,確認後方來車與其確實保持安全距離後,方續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或內側車道,被告所為反係從路邊起駛後,一次橫跨三個車道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
而對比由路邊起駛後先行駛入最外側慢車道之所需時間、與由路邊起駛後直接跨越三個車道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之所需時間,顯然後者所需花費之時間更長,如此一來告訴人於其行向之行駛距離勢必更遠,從而被告於注意其駛出得來速時,左方有無來車一事,即有必要以更高之注意義務仔細確認更遠處之來車狀況後,方得由路邊起駛。
何況,本案被告既決意一次跨越三個車道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則其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之範圍,自應隨之擴大至確認其所欲駛入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始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衡以最內側車道距被告起駛處有三個車道之寬度,難認被告確有確實注意到「最內側車道」之左方來車之行車動向。
從而,被告駕車行為既係由起駛後一次跨越三個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之高風險舉動,應承擔此舉所伴隨提高其應負注意義務之責任,自屬當然,是縱然如被告所述其於起步前有觀察左方來車一節屬實,惟仍難謂被告所為已盡其「提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本案顯有過失。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車速過快等過失,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截圖,可見被告駕車駛入最內側車道時,最外側車道之機車雖位於被告、告訴人右後方,惟距離被告、告訴人之前後直線距離亦非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有明顯超速之情事;
又雖依卷附照片確可見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可能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然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由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左方告訴人來車之動向,即貿然跨越三個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江長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俊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舖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並逕行駛入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道,適有DU PLOOY MOR( 中文名:杜莫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DU PLOOY MOR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DU PLOOY MOR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長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看都沒有車輛就切出去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DU PLOOY MOR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件、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2 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5/2021 18:49:27 時,被告自得來速車道駛出,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5/2021 18:49:30 時,直接駛至中華路最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已駛至被告左後方,兩車距離未及1 輛機車車身長度,隨後告訴人似急煞,車身偏斜,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5/202118:49:32時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被告確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
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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