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74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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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彭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甫於110 年1 月19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酒測濃度數值、其自陳現為臨時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彭德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大華街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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