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79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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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林玉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口待轉區」,應更正為「陸橋南路66號前之待轉區」;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鍾林玉珍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僅表示當時其剛從醫院洗腎出來,身體不舒服,沒有注意到燈號等語。

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顯示:「⒈被告騎乘機車停等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此時告訴人莊明哲行向之燈號顯示綠燈。

⒉被告駕駛機車正從機車停等區左轉,告訴人駕駛機車由畫面右下方直行陸橋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此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顯示綠燈。

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仍顯示綠燈。」

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確係於告訴人行向仍呈現綠燈,而己方行向呈現紅燈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貿然進入路口,而被告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因而撞及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上所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為明確。

次查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憑,其明知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騎乘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

又其既已騎車上路,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告於本案中並無遵守上開誡命,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鍾林玉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過失而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復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復酌之告訴人向本院具狀陳稱因認被告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

兼衡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
被 告 鍾林玉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林玉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駛至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口待轉區,欲往平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莊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余佩珊沿同市區陸橋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明哲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鍾林珍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林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莊明哲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注意到案發時伊號誌為何,當時剛從醫院洗腎出來,應該是身體不舒服沒有注意到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翻拍照片3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考,而莊明哲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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