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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博翔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夜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夜店之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並將該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為警發覺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並見在旁之温博翔散發酒氣後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温博翔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因為警察欄我才停下來,我是停在那邊等代駕,我覺得不是公共危險云云。
經查,被告酒後駕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日我在中壢區新生路182 號7 樓夜店喝酒,喝完後我將BLM-2378號小客車從地下停車場開出來等代駕等語甚明(偵卷第11、38頁),而被告因散發酒氣為警發覺,經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9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1845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為之,顯具有主觀犯意無訛,其駕駛車輛雖係為將車輛移位停置在路邊後等待代駕,然此僅為其犯罪之動機,核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駛出車輛等候代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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