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80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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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滿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滿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嗣於翌(20)日凌晨2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自撞對向路燈,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滿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應更正為「嗣於翌(20)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自撞對向路燈,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 時51分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對黃滿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黃滿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並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不予以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且被告自承其因開車開到睡著,而不慎自撞對向路燈並衝進田中(見偵卷第7 頁),造成自身財物損失及其受有左眼及左上額頭撕裂傷之傷勢,此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9頁),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衡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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