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開啟天晟醫院院內通往院外之員工通道大門時,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告訴人李清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7號
被 告 張春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美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清潔員,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天晟醫院,開啟院內通往院外之員工通道大門之際,本應注意有無人車通過,並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大門,適有李清管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該大門撞擊擠壓,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
左足拇指、左足、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併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併血腫化膿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春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開啟大門撞及騎車行經之告訴人李清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開門時有稍微瞄一下,已經有注意,就是沒看到人,伊不知道剛好會撞上告訴人機車,雙方運氣都不好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家福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