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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悔改,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不慎自撞山壁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83號
被 告 鄒志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男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 段燈桿0000000 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撞山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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