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張阿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柱自民國110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