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827,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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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鴻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鴻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使人受傷、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利鴻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鴻秀自民國110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550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0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分別由劉晏綺騎乘車牌號碼000 —LBN 號普通重型機車、顏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718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晏綺受有右膝蓋瘀青之傷害、顏文雄受有右小腿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0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鴻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綺、顏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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