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光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63號
被 告 朱光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光鑑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 段往臺66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準備迴轉時,本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有蔡易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平東路2 段往臺66線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易展受有右手肘、左膝擦挫傷及下腹部、右肩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朱光鑑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光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易展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顯示方向燈,下雨天雙方視線都不好,告訴人距離伊比較近時伊才看到,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