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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世炫於民國110 年08月13日07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許,騎乘其妻蘇美玲名義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路段遇警攔查,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遇警攔查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美玲)01份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於109 年0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罪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於該罪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2 月餘,又為本件酒駕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而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0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4 年02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09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3 罪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9毫克酒醉程度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之教育程度同),業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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