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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件雖係酒醉駕車,然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已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於本件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所載「酒醉駕車」之刑法分則性質加重構成要件予以加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有當,附此敘明。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此有警詢筆錄職業欄所載事項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發生前,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第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次猶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致追撞並推撞多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胡瑞珠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傷勢幸非甚鉅之傷害情節;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
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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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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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居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8 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春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影響,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自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在前由胡瑞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賴慶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柏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瑞珠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測得林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案經胡瑞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遭追撞駕駛賴慶文、蔡柏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追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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