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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簡勇全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約相隔4 小時3 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943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 .0628MG/L×(4+3/60)HR=0 .4943MG/L),雖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尚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108 mg/l,平均為0.084 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至0.114 mg/l,平均為0.075mg/l 。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 毫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①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空腹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65毫克【0.24MG /L+0 .084MG/L×(4+3/60)=0.5802MG/L 】、食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375毫克【0.24MG/L+0 .075MG/L ×(4+3/60)=0.54375 MG/ L】;
依照②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25毫克至0.54375 間【0.24MG/L +0.05MG/L×(4+3/60)=0.4425MG/L ;
0.24MG/L+0 .075MG/L ×(4+3/60)= 0.54375MG/ L】,均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110 年5 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南崁某小吃店內飲用燒酒雞,衡酌燒酒雞乃我國常見摻有酒類之料理,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之職業為運輸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810 號卷第15頁),對其駕駛車輛前食用之料理更應謹慎,其卻於食用燒酒雞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具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甚明。
(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係涉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上路,甚與江衍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況被告甫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運輸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810 號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10號
被 告 簡勇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勇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南崁某小吃店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至桃園市大溪區送貨。
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而與同向在其右方、由江衍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衍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左肩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 分許,測得簡勇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回溯其於同日14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勇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衍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雖於110 年5 月13日18時3 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然依上揭說明,回溯至其騎車時間之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243/60)HR=0.4943MG/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同項第2款應予更正)。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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