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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吳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且其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竟仍於本案服用含有酒類之餐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
被 告 戴寶鈺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巷2
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寶鈺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10 年4 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後撞擊吳翊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後通知戴寶鈺到案,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戴寶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1MG/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寶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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