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874,2021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輝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輝誠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上午0 時許至同日上午1 時間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上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明)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離去,嗣於同次上午2 時10分許,經員警於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中北路二段路口攔檢盤查,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2 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以及飲酒後上路之時間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