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87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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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核被告林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等犯罪情節,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情節甚鉅,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林柏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自民國110 年8 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居處飲用蔘茸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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