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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102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迭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安危,造成公眾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戴文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即公司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自上址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榮民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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