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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暉
張玄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玄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雙方因而倒地致張玄昆受有左外側踝骨折伴足踝韌帶撕裂傷、雙手、左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雙方因而倒地致張玄昆受有左外側踝骨折伴足踝韌帶撕裂傷,雙手、左肘、膝蓋、右臀部、左腳踝和左腳擦傷」、第16行「羅國暉則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勢」應更正為「羅國暉則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8張」,並補充「被告羅國暉、張玄昆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日桃交資字第1100063360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係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以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經查:1.本件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62號卷第61頁),被告羅國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時,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來往車輛原先為靜止之狀態,然待被告羅國暉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至中間分隔島時,中華路來往車輛即開始通行,顯然被告羅國暉行向之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被告羅國暉卻仍持續穿越中華路,適被告張玄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其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南園路口南側方向起駛時,被告羅國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本即持續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方向騎乘,被告羅國暉已在被告張玄昆前方之視線範圍內,斯時被告張玄昆卻仍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羅國暉發生碰撞,並據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羅國暉、張玄昆均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2.被告羅國暉雖辯稱其當時之號誌為綠燈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羅國暉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中華路時,中華路來往之車輛確實為靜止狀態,然被告羅國暉至道路中間分隔島時,中華路之來往車輛即開始通行(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衡酌被告羅國暉既係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之行車方向,豈有可能中華路以及普忠路上之號誌均為綠燈?酌以該處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示,本件案發時間之時制為「13」,中華路綠燈時,南園路及普忠路號誌之時向即為紅燈,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日桃交資字第1100063360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羅國暉空言辯稱其通過上開路段時,號誌均為綠燈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羅國暉於事故當日(即108年12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腦震盪之傷勢、被告張玄昆亦於事故當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外側骨折伴足踝韌帶撕裂傷、雙手、左肘、膝蓋、右臀部、左腳踝和左腳擦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62號卷第25頁、第4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腳踏自行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受有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是以,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羅國暉、張玄昆上開過失行為與雙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羅國暉雖於本院調查期日尚庭呈其診斷受有憂鬱症、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緊縮型頭痛,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6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10年3月9日,距離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1年餘,被告羅國暉此部分傷勢是否係因該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已有所疑,且被告羅國暉上開診斷之症狀,可能造成之原因甚多,實無法遽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國暉、張玄昆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國暉、張玄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羅國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時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被告張玄昆則因受傷送醫院就醫,於員警前往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3066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62號卷第59頁、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羅國暉、張玄昆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國暉、張玄昆上開過失行為,分別致使雙方受有傷害,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羅國暉、張玄昆卻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羅國暉、張玄昆迄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卷第85頁),兼衡被告羅國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被告張玄昆則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62號卷第13頁、第31頁),暨本件車禍被告羅國暉、張玄昆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 11:05:46,畫面左方可見數車輛停等 紅綠燈;
11:05:55起,畫面可見一輛 腳踏車自畫面左方之人行道駛入,超越 停止線後進入路口,欲左轉彎;
11:0 5:58,該腳踏車持續左轉彎,駛至分 隔島前之際,上開停等紅綠燈之數車輛 開始直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羅國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玄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暉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南園路口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園路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欲左轉行駛中華路往桃園區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路口中間分隔島時已然顯示紅燈仍貿然闖越,適有張玄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直行,由中華路、南園路口南側綠燈起步,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客觀路況同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前行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羅國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雙方因而倒地致張玄昆受有左外側踝骨折伴足踝韌帶撕裂傷、雙手、左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羅國暉則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玄昆、羅國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暉、張玄昆到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2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羅國暉騎乘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並闖越紅燈,而被告張玄昆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穿越路口,並非無從採取避險措施,避免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告羅國暉所騎乘慢車發生碰撞,則2人既均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均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2人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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